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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人大常委会政府债务监督办法(试行)

上传日期:2026-07-23 10:33    阅读次数:

赤壁市人大常委会政府债务监督办法(试行)
(2026年7月10日赤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的意见》(厅字〔2024〕27号)和《关于地方人大对政府债务审查监督的通知》(厅字〔2021〕26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债务分为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具体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政府债务行使监督职权,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调研、视察、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开展全口径和全过程监督。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预算工委)承担对政府债务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政府债务举借的监督
第四条 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本级政府债务的举借应严格控制在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债务限额内。
第五条 新增申报的债券项目要符合政府债券支持投向领域,保障全市重点项目、民生工程建设,前期评估论证要充分,各类要素保障要齐全。
第六条 新增政府债务要有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债务结构期限要结合政府一般公共预算财力和项目收益周期合理确定。
第七条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债券项目评审和编制债券发行计划前,应提前征求财经委、预算工委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同意后,方可向上申报和发行新增债券。
 
第三章  债券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八条 新增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资金应当全部纳入国库集中支付,并按照项目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实行专账管理、分账核算、专项使用,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结合对预算草案、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草案、国有资产管理及政府债务管理等情况的监督,同步对债券项目建设、债券资金拨付和使用绩效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政府债务管理的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债务全口径纳入预算管理,在编制年度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中完整、如实反映政府债务状况,列明政府债务限额和余额、规模结构、收支安排、债务化解、债务率等内容,并依法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政府债务率的动态变化对政府债务实行分级监督,重点监督市政府根据债务规模、债务率和财力水平,对债务风险进行及时预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债务风险情况,其中债务率<120%为绿色风险等级,120%≤债务率<200%为黄色风险等级,200%≤债务率<300%为橙色风险等级,债务率≥300%为红色风险等级。对政府债务率达到黄色、橙色、红色等级,市人大常委会分别采取调研视察、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第五章  政府债务偿还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政府偿债准备金制度,制定政府债务还款计划,分项目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当年应偿还的政府债务本息和费用应当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债务风险评估、预警、应急处置及责任追究机制,坚持“谁举债、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夯实“借、用、管、还”各环节责任。严格落实债券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责任,抓好专项债券项目收入征缴工作,保障专项债券偿债资金来源,切实防范化解政府债务风险。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政府债务偿还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政府债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偿债资金落实、债务偿还等情况。
 
第六章  建立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报告上一年度和本年度政府债务管理情况,主要包括:政府债务限额、余额、规模、结构、偿还情况;政府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债务项目安排、调整、实施情况;制度建设、风险防范、信息公开等情况。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按季度向财经委、预算工委通报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变动、债券资金下达、债券项目进展、债务还本付息等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债务的审计监督,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工作情况时,应一并报告政府债务审计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质询、撤职案:
(一)不按规定报送资料、报告情况;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预算、挪用资金;
(三)违规举债担保、形成财政风险;
(四)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五)拒不落实审议意见、虚假整改;
(六)阻碍、拒绝预算监督检查;
(七)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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